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2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新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东侧(兴桥村)。法定代表人寿彩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明华。被告寿丽娟。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丝公司)、吴江新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太公司)、钱明华、寿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委托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丝公司、新亚太公司、钱明华、寿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新亚太公司、钱明华、寿丽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千丝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152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千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千丝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其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5796800元内提供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千丝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千丝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千丝公司另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千丝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千丝公司发放了贷款960万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被告千丝公司涉诉,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千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千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143840元,之后利、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千丝公司支付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8万元;3、被告新亚太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对被告千丝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千丝公司抵押的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千丝公司、新亚太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千丝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1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该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千丝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1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用途为重组贷款、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25日。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该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发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向千丝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6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4.35%。之后千丝公司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因千丝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2月25日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致函千丝公司,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千丝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新亚太公司、钱明华、寿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千丝公司、新亚太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新亚太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愿为千丝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在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52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及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三份保证合同中均载明:甲方已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新还旧、授信展期等。2015年3月25日,千丝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在该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796800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185台喷气织机,6台电脑高速络丝机,101台电子储纬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抵押合同载明:甲方已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新还旧、授信展期等。2014年3月2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查明:2016年3月2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应支付律师费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被告千丝公司发放贷款,因千丝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部分贷款已到期,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要求千丝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亚太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均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千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千丝公司追偿。原告依据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上述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被告千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使权利顺序,故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物的担保。被告千丝公司、新亚太公司、钱明华、寿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6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本金7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本金2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对以上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8万元。(以上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被告吴江新亚太纺织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对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1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抵押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796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33元,由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新亚太纺织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