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刑初62-1号

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敖某某,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宣告判决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以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苏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的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向被告人苏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特木乐

审判员  王贵舟

审判员  郑志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