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乐占东。被执行人承德宏泰兴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职务经理。关于乐占东与承德宏泰兴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承德宏泰兴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对被告承德宏泰兴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东至张春起、董艳慧、邮局,西至天围和,南至轧钢厂,北至镇政府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围国用2009第0658号,使用面积为2351.49平方米,地号为2/7/142-2)予以查封。
二、被执行人承德宏泰兴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承德宏泰兴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窦永海
审 判 员 朱立军
代理
审判员 郑国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