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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630号

周玲莉诉被告钟云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玲莉,钟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630号原告周玲莉,女。被告钟云明,男。

原告周玲莉诉被告钟云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莉、被告钟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玲莉诉称,2015年3月2日18时35分,被告钟云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往解放路方向行驶,进入嘉润路口前违法借用对向车道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蓑草路口沿解放路往嘉润路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岳文驾驶的搭载乘客原告周玲莉的正常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原告受伤,被告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万元、误工费3万元(333元/天×90天)、护理费2万元(222元/天×90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万元(222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5万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共计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云明辩称:对交通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同意赔偿,但因没有钱,只愿意赔偿2、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8时53分许,被告钟云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准备左转弯往解放路方向行驶,进入嘉润路口前违法借用对向车道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蓑草路口沿解放路往嘉润路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案外人岳文驾驶的搭载乘客原告周玲莉的正常行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3月6日办案交警将被告抓获归案。2015年3月18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嘱咐为:1、注意休息;2、按时返院复查X片;3、按时返院换药;4、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出院后原告又到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56115.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2016年1月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898、189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经临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损伤及左腓总神经损害,经临床治疗后,现遗留左足活动功能部分丧;原告左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器取出所需的后期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美发美甲的个体经营,对此被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经查实,原告的医疗费为56115.15元,应按此金额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诉请赔偿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按90天计算误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陈述从事美发美甲的个体经营,对此被告认可,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90天为7109.25元。3、原告住院61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70元计算61天,为427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应按此时间认定护理期限。原告按每日222元计算护理费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按每日13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1700元。5、经鉴定原告左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器取出所需的后期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9000元,原告诉请赔偿15000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26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鉴定等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本院确定支持10000元。综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494.40元。但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所得赔偿款为9049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玲莉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494.40元;

二、驳回原告周玲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此款原告周玲莉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周玲莉负担1939元,被告钟云明负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发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