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旋、冯丽芬,该行员工。被告韩平。被告董正华。被告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俊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韩平、董正华、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旋、冯丽芬,被告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平、董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韩平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武进区星河丹堤花园一区2幢2601室房屋,借款金额69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5.458333‰,借款期限15年,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韩平与董正华为夫妻关系,星河公司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平出现逾期,所购房产被查封,故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平归还借款本金651651.4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70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董正华、星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以董正华与韩平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依据,变更董正华的诉讼地位为共同债务人,与韩平一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星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星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应该是原告要求韩平、董正华承担还款责任但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向星河公司主张。鉴于韩平与董正华系夫妻的特殊关系,星河公司主张韩平、董正华应该按照原告的相关请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平、董正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平、董正华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韩平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武进区星河丹堤花园一区2幢2601室的房屋,借款金额69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5.458333‰,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29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6029.62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韩平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韩平还应当承担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韩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的,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韩平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星河公司对韩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韩平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星河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在2014年5月15日发放贷款,至2015年11月25日韩平已经逾期两期未按月归还本息,且在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起诉后始终未归还,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于2015年11月26日向韩平与星河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还向星河公司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但未果,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本息明细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韩平与董正华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与韩平、星河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履行。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贷款出现逾期,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已逾期2期,韩平构成违约,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可要求韩平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星河公司辩称应当由韩平、董正华先行承担还款义务,在韩平、董正华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再由星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星河公司的辩称实质上是指其承担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但是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星河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在韩平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星河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条件成就前,星河公司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韩平所购武进区星河丹堤花园一区2幢2601室的房屋并未办妥上述权利证明,因此星河公司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仍然需要对韩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星河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韩平与董正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房屋为共同生活所需,故该债务属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交通银行常州分行要求韩平、董正华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平、董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平、董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651651.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670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韩平、董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韩平、董正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4元,减半收取5192元,由韩平、董正华、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