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725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婷,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委托代理人金烨,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被告骆国专,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骆国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骆国专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34,846.61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4,846.61元。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诉被告的真实身份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具有明确被告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惠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