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初字第2893号

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云妮、朱国政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云妮,朱国政,毕大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与安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月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云妮,居民。被告朱国政,居民。被告毕大龙,居民。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智华,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宋云妮、朱国政、毕大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被告宋云妮、朱国政、毕大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加坤、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从被告处借款1500万元,利息为月息五分。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名下的天元商业中心A33幢101室房屋一套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被告。后原告已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不予办理退房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宋云妮、朱国政、毕大龙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从被告处借款1500万元。原告将名下的天元商业中心A33幢101室房屋一套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被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退还原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慧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