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25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5-101,102。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邳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建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胜泉。被告章正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尔公司)、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特化纤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委托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麦尔公司、杰特化纤公司、唐胜泉、章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好麦尔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好麦尔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同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杰特化纤公司、章正红、唐胜泉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好麦尔公司的上述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好麦尔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好麦尔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发函要求杰特化纤公司、章正红、唐胜泉履行担保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好麦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罚息(含复利)为214200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好麦尔公司支付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2万元;3、被告杰特化纤公司、章正红、唐胜泉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麦尔公司、杰特化纤公司、章正红、唐胜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好麦尔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19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归还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在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逾期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该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贷款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合同还约定甲方、甲方控股股东涉及诉讼、仲裁、刑事追究、行政处罚、停业、歇业、重组、解散、申请破产、受理破产申请、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等,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发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杰特化纤公司、章正红、唐胜泉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好麦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19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实现,甲方愿为好麦尔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的本金为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及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三份保证合同中均载明:甲方已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归还吴江市明润织造厂在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445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15年6月24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好麦尔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1%,起息日为2015年6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因好麦尔公司涉及大量诉讼。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2月25日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向好麦尔公司发出《律师函》,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好麦尔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杰特化纤公司、章正红、唐胜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应支付律师费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按约向好麦尔公司发放贷款,因好麦尔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诉讼,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要求好麦尔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特化纤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均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好麦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好麦尔公司追偿。被告好麦尔公司、杰特化纤公司、唐胜泉、章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1%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2万元。(以上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三、被告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对被告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0元,由被告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桢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