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房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公该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高xx。原审被告高x。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高xx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何xx、高x提供保证担保。高xx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x公司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高xx,2014年4月3号(用期3个月),担保人高x,2014年6月1日”。被告何xx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4年4月8日,何xx给原告又出具了担保证明书一份,高x于2014年6月1日在该文书上亦签名捺印。2014年6月3日,原告给高xx开具了20万元的支票一支。借款到期后,高xx未偿还借款,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高xx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也向其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由此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属有效的借款合同。何xx和高x均以保证人的名义作出书面的承诺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亦已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可随时请求高xx偿还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高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以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何xx、高x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xx、高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该二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xx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何xx和高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xx追偿,或者要求另一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何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接到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后,由于原审被告高xx对其说,此案与你无关,他积极筹钱支付,结果上诉人被哄骗,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高xx串通陈述并伪造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基本事实是:
一、2014年4月2日,原审被告高xx谎称,如村里出具证明,能获得国家扶贫政策优惠补贴。上诉人信以为真,就让村会计开出证明,加盖公章后上诉人签了名。不料,原审被告高xx持该证明与被上诉人共同伪造在上诉人签名前加注“担保人”字样,并在签名后加注“大队书记”字样,并在下方空白处填写“借款条据”。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高xx伪造一份担保证明书,附有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复印件。就此将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的借款拉扯在一起。
二、伪造的担保证明书是2014年4月8日,因担保书写有“到期时本息一次还清”,故设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即三个月,那么保证期间应当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三个月,至2014年7月8日,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诉讼立案,已超保证期间近一年。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使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法定保证期间是六个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2014年7月8日亦超保证期间,上诉人亦免除保证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1、上诉人提出答辩证明书是假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来证明,所以我们认为是真实的,可提供原件让上诉人鉴定。2、在高xx不还款的时候至少和上诉人三次沟通,但没有留下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为保证人的证据采纳问题;2、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保证期间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为保证人的证据采纳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查,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4月2日由上诉人签名井界村委会的证明及本页被告高xx出具的借据,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在两文书之间的担保人后“何xx”是其所签,但其否认2014年4月8日担保证明书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有效的相反驳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自愿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愿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未明确表示。该担保证明书明确写明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基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为保证人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借据合意发生在2014年4月3日,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在2014年6月3日,此时借款合同生效。借期三个月,保证期间应当从2014年9月3日起的六个月内。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陈述几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可上诉人缺席庭审,不宜否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保证期间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有效抗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海鸥
审 判 员 乔幼涛
代理
审判员 闫徐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