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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574号

赵国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5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良,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森力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西四环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常务副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国良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森力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国良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22日,赵国良与森力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纠纷发生后,森力公司在赵国良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赵国良进行了录音录像并以此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无效并无不当,但同时驳回了赵国良的诉请错误。赵国良上诉后,二审法院仍然错误采信森力公司提供的上述录音录像,对赵国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国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机械设备移交清单、损坏物品现场照片以及森力公司认可使用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均应当予以采信。二审法院认定森力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存在过错,依据合同关于森力公司如果在合同期内结束合同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赵国良的约定,森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对于赵国良陈述森力公司向其借款5000元,无欠条,二审法院因森力公司辩称是退回的租金就认定是租金缺少证据证明。而对于合同约定的租金6万元,却要赵国良举证。对于双方都认可的设备移交清单及损坏的设备情况,连森力公司都认可,但生效判决却不予支持赵国良的请求。因此,赵国良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综上,赵国良依法申请再审。森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将民事非法证据范围限定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森力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生效判决予以采信正确。(二)森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提前通知赵国良解除合同,森力公司走之前,另外一承租户已经实际使用赵国良的厂房,森力公司并无过错,赵国良没有损失,故森力公司不应当支付1万元违约金。森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五2013年10月21日王亮与赵国良视频录音书面整理证据与同日王亮与实际承租人的录音录像(未整理成书面材料),能够清晰的显示森力公司搬离后厂房一直有人使用。(三)二审法院关于“森力公司却未能证明其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存在过错,故对森力公司要求赵国良返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共计9个月的租金(6万元,扣除森力公司认可赵国良已退还的5000元后为5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按6个月的期间范围予以支持(计4万元,扣除森力公司认可赵国良已退还的5000元后为35000元)”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四)赵国良申请称“5000元是借款,但是没有借条,二审法院认定是租金,是错误的。”赵国良的意见是错误的。2012年10月21日王亮与赵国良视频第二段能够证明该六万元系赵国良应当退还森力公司的房租,且赵国良已经退还了5000元租金。赵国良称5000元系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森力公司主张5000元系退还的租金,有视频证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赵国良的该项意见错误。(五)赵国良主张的机器损坏赔偿损失及租金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赵国良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森力公司在合同期内结束合同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赵国良,为赵国良寻找其他租户预留一定时间,但森力公司却未能证明其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存在过错,故生效判决对森力公司要求赵国良返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共计9个月的租金(6万元,扣除森力公司认可赵国良已退还的5000元后为55000元)的请求,酌定按6个月的期间范围予以支持(计4万元,扣除森力公司认可赵国良已退还的5000元后为35000元),已经考虑到森力公司上述过错,并已实际扣除2万元,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因此,生效判决对赵国良关于森力公司应向其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赵国良诉称森力公司向其借款5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生效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赵国良一审反诉请求判令森力公司赔偿赵国良损坏物品折价款4万元,对此请求提供的证据为照片10张及赵国良书写设备工具损坏明细表一份。因该“明细表”系赵国良书写,未经森力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森力公司质证又未予认可,故生效判决对赵国良关于赔偿损坏物品折价款4万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赵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国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峰

代理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