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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987号

白建刚与王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建刚,王志,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987号

原告:白建刚,男,1975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小区。

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男,1975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水岸世家桂花园。

被告:李静,女,1977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水岸世家桂花园。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建刚与被告王志、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白建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志位于青铜峡市小坝水岸世家桂花园7号楼03031号房屋,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白建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志位于青铜峡市小坝水岸世家桂花园小区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宁侠

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

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柴 翔(2016)宁0381民初987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