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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抗1号

原审被告人李振波抗诉一案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振波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6)吉01刑抗1号原审被告人李振波,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明善二胡同2号。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振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刑检审刑抗[2015]1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振波送达抗诉书,于2016年4月14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案件退回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