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367号
原告:庞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其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2日育一子孙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孙某某多次将其打伤。现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9月19日至今已分居满两年多,分居后庞某某一直居住在自己母亲家,并照顾、抚养婚生子孙某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孙某某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其抚养,孙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孙某甲独立生活止;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孙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庞某某、孙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2日育有一子孙某甲。庞某某、孙某某自2013年9月起分居,分居后庞某某居住在大安市太山镇地窝铺村自己母亲家,孙某甲一直由庞某某抚养。因孙某某无法查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大安市地窝卜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及证人庞彦飞、庞玉峰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庞某某、孙某某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该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离婚。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孙某甲一直由庞某某教育、抚养,双方离婚后其继续由庞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有利。但孙某某应每月支付婚生子孙某甲抚养费300元。因庞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孙某某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庞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庞某某抚养,孙某某每月给付孙某甲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驳回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庞某某、孙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达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利
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