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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245号

麻子荣等与杨北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麻竹青,麻栎栋,麻子荣,杨北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竹青。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栎栋。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子荣。委托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北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桐城怡景写字楼A座10层101-106室。代表人刘守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军。

上诉人麻竹青、麻栎栋、麻子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竹青、麻栎栋、麻子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亮、被上诉人杨北宇、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杨北宇驾驶晋BED4**号吉利轿车沿浑源县永安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步行人原告麻竹青、麻栎栋之父、麻子荣之子麻继余碰撞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北宇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6月30日12时投案自首。浑源县交警队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被告杨北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北宇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投保书中,有署名杨北宇的对“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的签字确认。另查明,死者麻继余出生于1960年1月27日,生前住址浑源县永安镇东关街兴中巷019号。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由承保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由事故责任人依事故责任负担。虽然被告杨北宇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元),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驶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杨北宇虽离开事故现场,但没有伪造和破坏现场且主动投案,不能认为是逃逸。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已在投保书中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对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杨北宇于事故发生后次日投案,但不能否认其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保险车辆驶离现场的事实,且交警部门也是依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种情形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起诉和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采纳保险人的答辩意见,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相应的赔偿额,应由被告杨北宇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麻竹青、麻栎栋、麻子荣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麻竹青、麻栎栋、麻子荣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麻竹青、麻栎栋、麻子荣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方;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实际地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杨北宇不属于肇事逃逸,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杨北宇答辩称应当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北宇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对商业三者险而言,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事故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而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北宇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麻竹青、麻栎栋、麻子荣人民币110000元”;

二、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诉人麻竹青、麻栎栋、麻子荣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

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