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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执70号

范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范某某,鞠某某,阜南县凯达大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4执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邓波、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范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执行人:鞠某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执行人:阜南县凯达大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鞠文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被执行人范某、鞠某某、阜南县凯达大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1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己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409230.60元人民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有关部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请求法院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康 乐

审判员 王志勇

审判员 宋颍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