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雅淇,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建辉,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章建、黄建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昌俊,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帆,文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雅淇因与被上诉人殷建辉、段昌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雅淇,被上诉人殷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建,被上诉人段昌俊的委托代理人程帆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杨雅淇、段昌俊与殷建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段昌俊于2013年8月17日向殷建辉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向殷建辉借款60万元,2014年3月17日向殷建辉借款9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向殷建辉借款36万元,共计借款226万元,以上借款均已到还款期;案外人张凯于2012年11月27日向杨雅淇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借款54万元,共计204万元,以上借款均已到还款期;段昌俊、杨雅淇同意将上述对案外人张凯的债权转让与殷建辉;段昌俊、杨雅淇在签订本协议起,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殷建辉交割完毕;殷建辉按本协议直接向案外人张凯主张债权;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将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段昌俊、杨雅淇承诺对张凯拥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在诉讼时效之内;经法院判决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成立时,殷建辉需返还段昌俊和杨雅淇相应债权票据;段昌俊、杨雅淇根据本协议约定出具协议项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殷建辉的书面声明和通知。殷建辉认为段昌俊、杨雅淇拒绝交付对案外人张凯的债权凭据且未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导致债权转让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殷建辉、段昌俊、杨雅淇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由段昌俊、杨雅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殷建辉、段昌俊及杨雅淇对通知债务人义务由谁承担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转让实质是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因在债权合法转让之前,合同主体仍为原债权人和债务人,故原债权人即段昌俊、杨雅淇应负有通知相对人张凯债权债务转让事实的义务,段昌俊、杨雅淇无证据证实已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债务人张凯,故上述债权转让还未发生效力,殷建辉无权向案外人张凯主张权利;其次,殷建辉、段昌俊及杨雅淇对于段昌俊、杨雅淇是否已履行债务凭证的交付义务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债务凭证交付的履行义务方为段昌俊、杨雅淇,故其对是否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段昌俊、杨雅淇无证据证实已履行交付债权凭证义务,亦当庭表示无法通知债务人张凯,即二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转让债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殷建辉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故对殷建辉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殷建辉与被告���昌俊、杨雅淇于2015年4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段昌俊、杨雅淇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雅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殷建辉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殷建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债权的有效凭证确实已经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殷建辉,也已口头通知了债务人张凯,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殷建辉在一审当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殷建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昌俊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风险已经转到了被上诉人殷建辉,被上诉人段昌俊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过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二审补充确认:
一、段昌俊与杨雅淇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
二、案外人郭凤麟系殷建辉的妻子,殷实系该二人之子。
三、二审中,杨雅淇主张自2014年6月份左右就找不到债务人张凯,而段昌俊主张2015年4月26日之前就找不到张凯,同时,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现已无法找到涉案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张凯。
四、二审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杨雅淇、段昌俊须向乙方殷建辉交付的转让债权的相关依据包括原始借条和转账凭证。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殷建辉妻子郭凤麟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整理的录音资料各一份,欲证实涉案转让债权的原始凭证(即案外人张凯出具的借条)已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移交殷建辉之妻郭凤麟的事实;
二、2015年4月26日12时23分上诉人发给手机号码×××的短信记录一条,欲证实上诉人已通过短信方式将涉案转让债权的事宜通知原债务人张凯的事实;
三、户名:杨雅淇(卡号×××)的建设银行青年路支行《银行卡明细账》共三页,欲证实涉案转让债权真实存在的事宜。经质证,被上诉人殷建辉认为:
一、对于通话录音。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是郭凤麟的通话录音,但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侵犯其隐私,且没有明确的通话时间和通话地点;2、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涉案被��让债权的原始凭证已移交的事实,故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二、对于短信记录。1、该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对该短信发送的路径及信息发送成功的事实无异议,但短信的收件号码系何人不明确,即使确定收件号码为债务人张凯,也不能确认该号码是否为张凯本人正常使用。况且,该收件号码亦未对此进行回复;2、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债务人,反而证实上诉人无法联系债务人的事实。
三、对于银行卡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与张凯存在除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且亦无法证实张凯的还款情况,现张凯并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张凯之间存在涉案20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被上诉人段昌俊对于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以及银行卡���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殷建辉二审补充提交:2013年11月23日段昌俊向案外人郭凤麟出具的《借条》,欲证实郭凤麟与段昌俊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所反映的郭凤麟所述借条有可能是上述借条,而非涉案转让债权的原始借条。经质证,上诉人杨雅淇及被上诉人段昌俊均认为无原件核对,是虚假的,且与本案无关。对于二审各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本院将在之后一并作出评判,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殷建辉基于债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解除转让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殷建辉主张涉案债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基于如下两方面事由,其一,杨雅淇享有转让债权的依据即原始借条及转账凭证未向受让人殷建辉移交,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亦无法予以确认;其二,因债务人张凯下落不明,故杨雅淇及段昌俊未对张凯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导致涉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张凯不发生效力。首先,针对债权依据的移交问题。本案中,根据杨雅淇二审提交的其与殷建辉之妻郭凤麟的通话录音,其中涉及杨雅淇以案外人向其讨要欠款为由,与郭凤麟商议是否可以将其之前已交给郭凤麟的(债务人张凯出具的)借条拿回用于起诉张凯,而郭凤麟表示她确实拿着借条(但没有用处)以及是否配合杨雅淇起诉张凯需先与殷建辉商议的相关谈话内容,对此,殷建辉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关于杨雅淇至今未向其移交债权转让的原始借条的主张亦与现实交易习惯不相吻合的情况下,该录音材料能够证实杨雅淇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的原���借条移交殷建辉之妻郭凤麟的事实,同时,基于殷建辉与郭凤麟的特定身份关系,该借条移交的法律后果应当及于殷建辉。至于上述转让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杨雅淇二审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账》记载了杨雅淇从其账户分别转入张凯账户的四笔款项,即2012年10月9日的两笔合计40万元、2012年10月10日的130万元和2012年11月27日的47万元,以及从张凯账户分别转入杨雅淇账户的五笔款项,即2012年12月15日的11000元、2013年1月16日的11000元、2013年2月13日的11000元、2013年2月15日的60000元以及2013年3月16日的70000元的相应账务明细,对此,杨雅淇主张2012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0日其向张凯合计转款170万元系借款,并由张凯分别出具7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而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因不能归还,故由张凯于2013年1月15日更换借条(即涉案转让债权的其中一笔100万元),��时,另外的70万元借款因之后予以部分归还(即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张凯向杨雅淇合计转款16.3万元),故亦由张凯于2013年10月30日更换借条(即涉案转让债权中的另一笔54万元),此外,2012年11月27日杨雅淇亦向张凯转款47万元(系提前扣除利息3万元),并由张凯同时出具借条(即涉案转让债权中的最后一笔50万元)。鉴于杨雅淇就涉案转让债权真实存在的事实已提交相关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因该情形亦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记载内容以及本院之前就殷建辉收到该债权转让原始借条的认定能够相互印证,故殷建辉基于本案转让债权的原始借条未移交(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主张转让债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债权人杨雅淇二审提交短信记录以期证实其已告知债务人张凯债权转让的事实,但鉴于杨雅淇不能进一步证实其短信接收号码确系张凯使用号码,该情形不能必然证实张凯确已收到上述告知短信,故杨雅淇主张已向张凯短信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与此同时,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将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以及“段昌俊、杨雅淇根据本协议约定出具协议项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殷建辉的书面声明和通知”的约定并结合前述法律规定,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实质上应由杨雅淇及段昌俊予以履行,但是,鉴于二审杨雅淇及段昌俊的相应陈述,即债务人张凯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订立之前便已下落不明,且该情形一直持续至今��情况下,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客观上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故涉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张凯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涉案协议的订立目的,即由债务人张凯与受让人殷建辉就受让债权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案殷建辉的相应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之前对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杨雅淇、段昌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应向殷建辉一并移交转让债权的转账凭证的事实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雅淇、段昌俊已向殷建辉移交相应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杨雅淇、段昌俊对此已然构成违约,为此,本案殷建辉综合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事宜未予完成的事由,一并要求解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虽然对于涉案原始借条的移交事实认定有误���但最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雅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起 俊
审判员 朱吉文
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