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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行初3号

陈某某诉湘阴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湘阴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24行初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民政局,地址: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庞国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建武,湘阴县民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湘阴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他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认识了四川一女子后发展到恋爱关系,双方择日进行结婚,并依程序办理结婚证书,2009年5月该女子(一直不知道真实姓名和住址)利用各种手段弄了一张虚假的身份证且冒用“李群兰”的名字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从而取得了被告向原告与“李群兰”颁发的,原告认为被告未审查出虚假的且冒名的行为,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从而引起错误的婚姻登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诉状,请法院判决撤销岳湘结字010902887号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系2009年作出,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坤

审 判 员  汤 林

人民陪审员  殷建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 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