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348号原告禹治臣。委托代理人禹绍坤(原告父亲)。被告冯文月。被告张晓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783312539M。负责人辛桂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亮,公司职员。
原告禹治臣诉被告冯文月、张晓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治臣的委托代理人禹绍坤,被告冯文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晓玲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0时30分许,冯文月驾驶津G×××××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区静海镇宇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宇纬路与春曦道交口处,撞上沿春曦道由北向南禹治臣驾驶的津D×××××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致禹治臣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文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禹治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24.50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冯文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3、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4、误工证明,工资表。5、交通票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G×××××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剔除医保部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文月辩称,事故车辆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晓玲,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冯文月驾驶津G×××××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区静海镇宇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宇纬路与春曦道交口处,撞上沿春曦道由北向南原告禹治臣驾驶的津D×××××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致原告禹治臣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文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禹治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建议休息14天。另查,被告冯文月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晓玲,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24.50元,误工费1299.62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冯文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禹治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冯文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数额,故其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晓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禹治臣医疗费1024.50元,误工费1299.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24.12元。
二、被告冯文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文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会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闵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