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905号原告孟庆桐。委托代理人孙慧、周正怡,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亮。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孟庆桐与被告常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桐委托代理人孙慧、周正怡,被告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桐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帮朋友开车拉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房立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180000元。后经理赔,保险公司赔付135497.74元。因被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将赔偿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13549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亮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涉案车辆是被告借给陈召华使用的,该笔赔偿款已被陈召华领走,被告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孟庆桐驾驶被告常亮登记所有的苏G×××××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0公里+400米处时,与房立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房立中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房立中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方与受害人房立中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房立中的死亡赔偿金11882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约2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860元,以上费用共计158910元。2、由苏G×××××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剩余费用46910元由孟庆桐方承担42219元。3、孟庆桐方额外赔偿房立中的亲属25781元。同日,受害人房立中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确认收到原告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18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主文如下:“被告人孟庆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0元,另赔偿24997.74元,上述款项均汇至被告常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常亮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转交给妹婿陈召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被告陈述;
二、原告举证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4、(2015)沭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5、理赔单;
三、被告举证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陈茂志证人证言及陈茂志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的借车协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原告孟庆桐方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112000元,故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110500元应由原告享有。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苏G×××××号机动车辆保险24997.74元的保险种类及款项构成,故本院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应由原告享有及其享有的具体数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3549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10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庆桐人民币1105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承担224元,由被告承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战传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晓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