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七彩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下庄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维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晨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方钰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蓝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詹媛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七彩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方钰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钰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0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七彩域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永发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的对账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七彩域公司和方钰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七彩域公司、方钰园公司曾分别或共同委托永发公司进行服装水洗加工。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永发公司与七彩域公司多次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永发公司为七彩域公司进行服装水洗加工;发生纠纷由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永发公司履行了服装水洗加工的义务,交付了货物。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对于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对合同纠纷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系因合同发生的纠纷。永发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永发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永发公司所诉加工费或为履行上述书面合同所发生,而永发公司系承揽方,或虽非履行上述书面合同所发生,但合同履行地在永发公司住所地,而永发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七彩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七彩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七彩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及方钰园公司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不顾原告就被告的诉讼规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于法不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永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方钰园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永发公司与七彩域公司多次签订加工合同,这些合同中均在第九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具体内容为:“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双方同意由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永发公司起诉所提供的多份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由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承揽方永发公司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没有约定管辖,被上诉人诉请为给付加工款,即双方争议为给付货币,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不论是约定管辖,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审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张 梅
代理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