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730号
原告:巩留县张忠山蔬菜水果店。经营者:张忠山,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经营场所:巩留县牛场新村广场。经营者:李希文,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李希文,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许新文,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
被告:张福寿,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峰,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系被告张福寿的妻子。
被告:汤奇,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巩留县张忠山蔬菜水果店诉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李希文、许新文、张福寿、汤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留县张忠山蔬菜水果店的经营者张忠山、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的经营者李希文、被告许新文、被告张福寿的委托代理人丁峰、被告汤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留县张忠山蔬菜水果店起诉称,被告李希文、许新文、张福寿与汤奇在合伙经营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蔬菜,累计欠款26077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因被告互相推诿,该笔款项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同意清偿。被告李希文、许新文、汤奇的答辩理由相同,均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但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的出资比例进行清偿。
被告张福寿辩称,这笔欠款是在酒店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因为从未见过出库单、入库单等原始票据,无法认可欠款的真实性。还款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先由酒店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股东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欠款凭据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26077元。经质证,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李希文、许新文、汤奇对该笔欠款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张福寿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有出库单和入库单。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华怡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希文、许新文、张福寿和汤奇四人合伙出资经营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协议中对合伙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经质证,原告巩留县张忠山蔬菜水果店、被告李希文、许新文、张福寿与汤奇对该份协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希文、许新文、张福寿与汤奇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希文、许新文、汤奇、张福寿四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约定合伙负责人是李希文,同时约定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所占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酒店性质登记为个体,经营者为被告李希文。在酒店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蔬菜水果,并于2015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加盖了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支票专用章。庭审中,华怡酒店经营者李希文、许新文和汤奇均对该笔欠款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巩留县张忠山蔬菜水果店与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到酒店经营者李希文的认可,李希文作为酒店的经营者,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对该笔欠款产生的具体情况应当非常清楚,对其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张福寿不认可该笔欠款,但并未提供确凿有力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即被告李希文、许新文、汤奇与张福寿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然对合伙债务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和划分,但是该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合伙债务,四个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留县张忠山蔬菜水果店货款26077元。
二、被告李希文、许新文、汤奇、张福寿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本案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华怡酒店食锦记私房菜、李希文、许新文、张福寿、汤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康 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