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24民初488号原告乃吉木丁·阿布力孜,男,塔吉克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泽普县。被告泽普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73446635-2,住所地泽普县团结西路联合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郝洪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乃吉木丁·阿布力孜诉被告泽普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原告乃吉木丁·阿布力孜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原告乃吉木丁·阿布力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预交诉讼费2372元,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宣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