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宁执字第00429号申请执行人谢长生被执行人杨平生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谢长生与被执行人杨平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宁民初字第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56600.0元,承担执行费749.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666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宁民初字第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平生
审判员 罗锦华
审判员 钟玉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