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被告)大竹县平桥新达煤矿,住所地:大竹县中和乡。负责人秦先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洪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高中文化,住大竹县竹阳镇,系该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高中文化,住大竹县竹阳镇,系该煤矿职工。被告(原告)苟树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山,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竹县平桥新达煤矿(以下简���平桥煤矿)与被告苟树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苟树林与被告大竹县平桥新达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也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将此案与前案并案审理,终结此案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黄竹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洪成、张军,苟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桥煤矿起诉并答辩称,2013年12月5日,苟树林在平桥煤矿井下作业时,因顶板垮塌致双腿受伤。2015年5月6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苟树林受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苟树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苟树林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平桥煤矿支付苟树林各种工伤待遇65988.30元。平桥煤矿对此裁决不服。苟树林于2013年10月18日入职并与平桥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苟树林受伤时间在试用期内,不属于平桥煤矿正式职工,平桥煤矿综合苟树林在试用期内的各种表现,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解除合同,苟树林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平桥煤矿也不负有给苟树林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苟树林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但仲裁在确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时未按此标准计算,计算标准过高。现要求:1.判决按九级伤残标准确定苟树林的下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35.5元(2500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250(2500元/月×4.5月)、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护理费4980元(83天×60元/天)��交通费153元,合计55543元;2.该煤矿不承担给付苟树林经济补偿金和补交养老保险费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苟树林负担。苟树林起诉并答辩称,2009年3月,苟树林到平桥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作。2013年12月5日下午,苟树林在井下作业时因顶板垮塌致双腿受伤。至2015年4月21日,苟树林先后两次在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苟树林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苟树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苟树林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平桥煤矿支付苟树林各种工伤待遇65988.30元。苟树林对此裁决不服。苟树林于2009年3月入职平桥煤矿至2013年4月因平桥煤矿整顿而停工,2013年10月又回到平桥煤矿工作,苟树林与平桥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后就属于平桥煤矿正式职工,苟树林在平桥煤矿工作时月工资收入远超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元/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现要求:1.解除苟树林与平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平桥煤矿支付苟树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35.50元(3189.25元/月×6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92.50元(3189.25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850元(5000元/月×15.77个月)、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护理费17300元(173天×100元/天)、交通费6426元、住宿费1200元、医疗费170元;3.平桥煤矿支付苟树林经济补偿金3万元(5000元/月×6月);4.平桥煤矿补交苟树林2009年2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平桥煤矿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苟树林到平桥煤矿从事井下作业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分别于2010年9月、2012年2月、2013年2月离开平桥煤矿到其他煤矿工作。2013年10月18日,苟树林与平桥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约定苟树林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2013年12月5日下午,苟树林在该煤矿井下作业时因顶板垮塌致双腿受伤。后送至大竹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7天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休养3月,专人护理,6月内不进行体力劳动;3.门诊随访等。2015年3月16日,苟树林又入大竹县中医院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住院36天后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休养3月,6月内不进行体力劳动;3.门诊随访等。苟树林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平桥煤���支付。苟树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护理。苟树林第二次出院后在大竹县中医院门诊检查,用费170元。2015年10月19日,大竹县中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苟树林继续休息1月。苟树林治疗期间多次在平桥煤矿处借支生活费等,共计8500元。2013年12月31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苟树林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苟树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苟树林向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苟树林与平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平桥煤矿支付苟树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共计201634元;3.平桥煤矿支付苟树林经济补偿金3万元;4.平桥煤矿补交苟树林2009年2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解除苟树林与平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2.平桥煤矿支付苟树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92.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562.80元、护理费10380元、交通费153元,共计65988.30元;3.平桥煤矿支付苟树林经济补偿金6378.50元;4.平桥煤矿在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苟树林补交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当事人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应缴纳的费用;5.驳回苟树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平桥煤矿、苟树林对此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达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271元(3189.25元/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平桥煤矿为苟树林参加了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3593元。2015年10月15日,平桥煤矿就苟树林工伤医疗保险、工伤待遇事宜向大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该局经审查向平桥煤矿支付了苟树林医疗费3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37元(3593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135.50元(3189.25元/月×6月),共计92677.50元。审理中,苟树林、平桥煤矿均对上述大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支付的苟树林工伤医疗保险、工伤待遇的项目、数额表示无异议;苟树林称其在该矿工作期间,工资是按生产煤炭的产量来计算的,不是固定工资,工资是矿上发到班组,再由班组发到个人,但对其主张的工资达5000元/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平桥煤矿对苟树林所述的工资发放方式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2500元/月发放苟树林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平桥煤矿要求苟树林在该矿借支款8500元应在该矿支付苟树林工伤保险待遇款的总额中予以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平桥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字(2013)竹-0312号],苟树林的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领取表,仲裁裁决书[竹劳人仲案(2015)812号]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苟树林两次在大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苟树林在平桥煤矿的借支单,苟树林的职工工伤待遇、医疗保险费用审批表复印件,苟树林申请本院调取的苟树林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工伤保险个人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苟树林与平桥煤矿在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苟树林此后在工作中受伤,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苟树林受伤性质为工伤,达州市劳动能力��定委员会鉴定苟树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审理中,平桥煤矿称苟树林因在试用期内违反安全操作规则受伤,给平桥煤矿造成重大损失,试用不合格,该矿已在2014年已经与苟树林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平桥煤矿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苟树林对此予以否认,从苟树林工伤保险参加情况来看,平桥煤矿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一直在为苟树林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平桥煤矿主张的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原、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苟树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苟树林现要求解除与平桥煤矿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平桥煤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苟树林的伤为九级伤残,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的规定,应按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0个月来计算,现苟树林主张按2014年度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计算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892.50元(3189.25元/月×10个月);2.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苟树林、平桥煤矿分别主张按5000元/月、2500元/月来确定苟树林的受伤前工资,苟树林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但双方均认可苟树林的工资是按其采煤的产量来计算的,数额是不固定的,平桥煤矿在为苟树林受伤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3593元,故苟树林、平桥煤矿分别主张按5000元/月、2500元/月来确定苟树林的受伤前工资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苟树林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可按3593元/月确定。苟树林两次住院合计83天、医嘱休息210天,合计293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5091.63元(3593元/月÷30天/月×293天);3.护理费,苟树林两次住院合计83天、出院护理时间90天,合计173天,苟树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护理,苟树林未提供其妻子收入的证据,本院酌情按60元/天确定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0380元(60元/天×173天)。以上各项共计773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述项目的费用应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和数额应由社保机构依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平桥煤矿只为苟树林参加了工伤保险,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10月18日延续至今,苟树林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苟树林现要求因解除劳动关系,平桥煤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桥煤矿主张的该煤矿在试用期内与苟树林解除劳动合同,苟树林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虽然苟树林从2009年3月起在平桥煤矿工作,但至2013年10月18日与平桥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前三次自行离开平桥煤矿到其他单位工作,应视为苟树林与平桥煤矿劳动关系的中断,故苟树林在平桥煤矿煤矿工作的年限应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今,为两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月工资参照2014年度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189.25元/月确定,经济补偿金为6378.50元(3189.25元/月×2月),苟树林主张3万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交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等规定来看,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各自承担应当承担的缴费比例。苟树林于2013年10月18日在平桥煤矿工作后,平桥煤矿未为苟树林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故苟树林要求平桥煤矿补交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补交费用的期间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止,双方当事人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应缴纳的费用。平桥煤矿主张的该煤矿在试用期内与苟树林解除劳动合同,该煤矿不负有给苟树林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平桥煤矿借支的苟树林生活费等85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与其应支付苟树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77364.13元抵扣后,平桥煤矿还应支付苟树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886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苟树林、大竹县平���新达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大竹县平桥新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苟树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8864.13元;
三、大竹县平桥新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苟树林经济补偿金6378.50元;
四、大竹县平桥新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苟树林申请补交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当事人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应缴纳的费用;
五、驳回大竹县平桥新达煤矿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苟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大竹县平桥新达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竹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