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893号原告黎伟,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宋华平,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贾昌梅,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黎伟与被告宋华平、贾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贾昌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被告贾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宋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另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华平未答辩。
被告贾昌梅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属实。同意分期支付每月归还原告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天瑞尚城小区。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宋华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天宋华平向黎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过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华平因需资金向原告黎伟借款3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
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该200000元债务,因被告贾昌梅与被告宋华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宋华平的个人债务,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华平、贾昌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黎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正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