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808号原告刘元锦,职工。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志强,职工。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锦诉被告殷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殷志强委托代理人裴传宝、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子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锦诉称:2015年2月26日13时30分,被告殷志强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苏1**线167km+300m处由东向西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原告刘元锦驾驶的沿苏1**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元锦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殷志强、刘元锦分别承担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元锦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9334.52元。殷志强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0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3、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4、护理费5645.4元(60天×94.09元/天);5、误工费43066.6元{(32+120)×(8500/30)};6、交通费800元;7、财产损失895元;8、评估费1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407元;要求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殷志强按照共同承担25899元;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殷志强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50%承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10%,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已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无异议;被告殷志强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高,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提供证实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且对于超过3500元部分的纳税证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30分,被告殷志强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苏1**线167km+300m处由东向西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原告刘元锦驾驶的沿苏1**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元锦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殷志强、刘元锦分别承担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元锦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9334.52元。另查明:殷志强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殷志强垫付10000元;刘元锦事故发生前自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泗洪××××镇龙城10幢2单元204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车损鉴定结论书、房屋产权证、户口本、泗洪××××镇西岗居委会证明、龙城物业管理处证明、用电及用水发票、殷志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殷志强提供的10000元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非保险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殷志强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财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医嘱,要求分别误工期限按照152日,护理期限按照60日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8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仅提供江苏省泗洪酿酒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误工损失。原告刘元锦本次主张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60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3、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4、护理费5645.4元(60天×94.09元/天);5、误工费14301.68元[(32天+120天)×94.09元/天];6、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895元,以上合计83040.0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1342.08元(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承担25849元{[(医疗费60802元-100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0%},被告殷志强已支付10000元,应自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锦各项损失21342.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锦各项损失258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殷志强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52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殷志强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崔学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