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1537号原告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6550937J。法定代表人田荣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阳义,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天寿,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开瑜,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天寿,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伍阳义、丁开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伍阳义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伍阳义属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伍阳义长期居住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八桥镇XX村X号附X号,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和22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伍阳义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重庆市巴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工程地点为四川省三台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伍阳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蓝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