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821号原告邵某某,女,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孔某甲,男,1994年1月2日生,汉族,木工,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杜永玲,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孔某甲母亲。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永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孔某乙,孩子从小到大均由原告照顾。同居后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年末开始分居。原告要求双方所生女孩孔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0元。
被告辩称,自己要求抚育孔某乙,因为原告家庭条件有限,对孩子成长不利,如果自己抚养孩子,只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返还金项链一条,价值9555.00元,金耳钉一对,价值1658.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579元。原告邵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孔某甲申请了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给原告过彩礼款60,000.00元及购买“三金”的事实。原告邵某某对于证人证言中所称其收到了60,0000.00元及“三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金钱及物品系被告主动赠与,并不是其向被告索要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12月1日生育一名女孩孔某乙。双方于2015年11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孔某乙一直随原告邵某某一居生活在德惠市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孔某乙尚幼,且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一直随原告邵某某一居生活,由原告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抚养费。但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2000.00元过高,应以每月800.00元为宜。被告孔某甲要求原告邵某某返还彩礼款并当庭提出反诉,但并未按本院指定期限交纳反诉费用,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孔某乙与原告邵某某一居生活,被告孔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孔某乙抚育费人民币800.00元整,直至孔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季度于季度初前十日内给付,2016年2-6月份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在不影响孔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邵某某要保证被告孔某甲对孔某乙的探望权,每月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另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合计16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