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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297号

韦明亮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亮,农民。2014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亮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韦明亮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时代潮城电梯内采用掏兜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5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明亮供述,被害人邓某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和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手机收款收据复印件,价格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资料,前科和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明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明亮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明亮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