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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436号

田英明与张家山、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肖德清、田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英明;张家山;宁安市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田杰;肖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3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英明。

委托代理人:张国香。系田英明之母。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山。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安市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肖德清,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秋,该合作社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杰。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肖德清(又名肖大龙)。再审申请人田英明与被申请人张家山、宁安市龙清大豆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清合作社)、肖德清、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商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英明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证据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肖德清个人收购玉米属认定主体错误。张家山与田英明、田杰签订的担保书担保的主体是肖大龙、孔令东,但张家山却将玉米卖给了龙清合作社,改变了担保人的担保意图。

二、原判决判令田英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二审判决已查明龙清合作社与张家山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家山与田杰、田英明2013年12月18日签订《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田杰、田英明为肖德清向张家山赊购玉米提供保证。因该《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认定田杰、田英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担保书》中约定的被担保人为肖德清,亦非龙清合作社。虽然张家山将所售玉米送货到龙清信用社,龙清信用社亦出具没有加盖公章的入库单,但现实生活中亦存在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经常需要将货物直接交付给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一审庭审中,尽管张家山与龙清合作社承认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且龙清合作社也承认愿意偿还该笔债务,但龙清合作社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变更《担保书》约定的被担保人肖德清。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张家山与肖德清,而非张家山与龙清合作社。田英明主张玉米送货到了龙清合作社,其此节主张并不能证明龙清合作社必然为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方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根据《担保书》约定龙清合作社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田英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收购玉米的主体为肖德清个人并无不当。田英明与田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肖德清逾期不还款时,张家山可依法向其直接请求还款。故张家山向田英明、田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综上,田英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英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鹏

代理

审判员  吕一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