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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979号

何秋香与吴宁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秋香;吴宁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文杰;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何秋香,女,1986年8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文山市室。被告吴宁立,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商务广场****。被告王文杰,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村。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外环井元路**/div>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秋香与被告吴宁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文杰、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吴宁立只冀A××××**号车辆的驾驶员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秋香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秋香撤回对被告吴宁立的起诉。

审判长  周宏浴

审判员  杨景景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