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何秋香,女,1986年8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文山市室。被告吴宁立,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商务广场****。被告王文杰,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村。被告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外环井元路**/div>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秋香与被告吴宁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文杰、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吴宁立只冀A××××**号车辆的驾驶员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秋香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秋香撤回对被告吴宁立的起诉。
审判长 周宏浴
审判员 杨景景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