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15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吴某华,女,仡佬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黑山村。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梁某军,男,侗族,1965年4月30日生,贵州镇远人,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金堡乡辽家坳行政村各塘坪组,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黑山村。
原告吴某华诉被告梁某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龙治平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贵JQ95**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约10000元)及集装箱货车一辆(价值约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12月以自己的劳动所得换取一辆集装箱货车,2014年12月购买贵JQ95**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分割同居关系期间所得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华自行负担。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治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