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41-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峰,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XX,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执行人:胡瑾,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胡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胡瑾住所地一并邮寄被执行人XX的执行通知等被退件,2016年2月26日再次邮寄妥投。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据(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41号执行裁定书从被执行人XX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1,058.12元、从被执行人胡瑾银行账户扣划人民币7,498.38元,合计人民币8,556.5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4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XX、胡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查明,本院强制扣划的款项人民币8,556.50元含执行费人民币178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曾于2014年4月22日依据(2014)鄂武经开诉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在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胡瑾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114栋2单元1层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6年4月21日止,2016年4月6日予以续封,续封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止。除上述财产外,目前被执行人XX、胡瑾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已将被执行人XX、胡瑾名下银行存款予以扣划给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申请对被执行人胡瑾名下房产启动评估、拍卖,该房产暂不宜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情形之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XX、胡瑾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部分从中扣减。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阮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