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字第76号异议人(案外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西坝五家堆**。
负责人:张子一。申请执行人郑永平,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div>
委托代理人:尹煜,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西坝五家堆**/div>
法定代表人:张子一,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永平与被执行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五家堆十组的土地错误查封,并准备进一步评估拍卖。而该块土地系异议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所有,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拍卖行为,立即中止执行。审查查明:2015年5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由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郑永平支付出4134400元及利息等。之后,郑永平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对座落于昆明市西山区五家堆十组的一块工业用土地,土地证号为昆官宅国用(2006)第106201005**,面积为2463.59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查封,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
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对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认为上述土地系一处所有,但因其仅为被执行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属独立法人组织,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昆明福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处的异议申请。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方 虎
审判员 谢海玲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欣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