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云南金马动力机械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金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李依阳,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桂聪,男,彝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云南金马动力机械总厂诉被告普桂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金马动力机械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桂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就原被告之前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7478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原告同意被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为2780元。双方还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747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2359.52元;算至开庭之日,为4465.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普桂聪经本院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15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云南金马动力机械总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普桂聪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80元,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息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因销售农耕机建立买卖关系,由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农耕机。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在销售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780元。被告承诺从2015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为278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后要求清偿全部欠款,并以74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农耕机,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桂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马动力机械总厂货款人民币74780元;
二、由被告普桂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马动力机械总厂货款人民币74780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普桂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琳燕
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
人民陪审员 岳建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艾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