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民终135号

任涛与熊加正、黄丽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熊加正,任涛,黄丽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加正,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涛,居民。委托代理人舒斌,溆浦县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丽春,居民。

上诉人熊加正因与被上诉人任涛、原审被告黄丽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文胜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龙欣、曾续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被上诉人任涛的委托代理人舒斌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日,被告熊加正、黄丽春同原告任涛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项目股东分工及责任约定》,该协议约定三人合股共同开发溆浦县坤源雅居右边原外贸局宿舍宗地。因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熊加正的儿子熊长军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原告任涛,并迫使原告任涛写下一份退股协议书。2015年6月25日,熊长军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4月15日,经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调解,原告任涛与被告熊加正自愿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任涛退出合伙开发,由被告熊加正补偿原告任涛200000元,协议约定房屋开工付补偿费30000元,房屋封顶后付补偿费170000元,原告任涛应配合被告办理相关开发手续;2、原告任涛不得对工程施工进行干扰,如因原告任涛阻工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任涛、被告熊加正、证明人田逢山、周友元及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所长肖瑞雄在该调解协议书签名。被告黄丽春虽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该调解协议书系被告黄丽春请求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调解,协议内容是被告黄丽春所拟,调解和签字时,被告黄丽春均在现场。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调解书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被告熊加正、黄丽春与任涛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项目股东分工及责任约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015年4月15日,经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退伙补偿协议。该合伙、退伙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熊加正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要求被告黄丽春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合伙人有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加正支付退伙补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熊加正在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依据其与被告黄丽春的合伙约定,就被告黄丽春应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黄丽春追偿。被告熊加正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熊加正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任涛退伙补偿金200000元;

二、被告熊加正对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退伙补偿金,有权向被告黄丽春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加正负担。宣判后,熊加正不服,上诉称,《调解协议书》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任涛辩称,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黄丽春没有答辩。上诉人熊加正和被上诉人任涛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协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经查,《调解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认可,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熊加正以《调解协议书》有瑕疵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熊加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代理

审判员  龙 欣

代理

审判员  曾续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