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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594号

龙跃秀、邓润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跃秀;邓润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跃秀,女,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润飞,女,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远国,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跃秀、邓润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跃秀及其辩护人刘舒,被告人邓润飞及其辩护人陈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龙跃秀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润飞,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谈好价格。二人在昆明市呈贡区龙跃秀出租房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邓润飞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块,净重1049克,在龙跃秀出租房内查获人民币现金803000元。经鉴定:该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45.4%。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跃秀、邓润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龙跃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只是向邓润飞购买30克毒品用于吸食,不知道邓润飞拿来那么多毒品;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到的80.3万元现金,有48万是其老公的工程款,其余的是自己平时积攒下来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跃秀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跃秀贩卖毒品1049克没有依据。

被告人邓润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是龙跃秀叫其带东西过来,给其5000块钱,不知道让带的是什么东西。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邓润飞的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2、属于初犯;3、被告人邓润飞的犯罪行为系在公安机关监控下完成,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邓润飞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下予以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龙跃秀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润飞,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在昆明市呈贡区被告人龙跃秀出租房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润飞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049克,平均含量为45.4%。后民警在被告人龙跃秀出租房内查获人民币现金80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茨坝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跃秀、邓润飞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民警通过技侦线索获悉:有人要送一批毒品到呈贡区社区进行交易。接到线索后,民警赶往呈贡区社区进行侦查。当日21时40分左右,呈贡区社区龙井路××号的大门被打开,一女子站在门口打电话,随后一辆金杯车开到龙井路××号门口,一女子抱着一个孩子背着一个橘黄色挎包下车后与门口女子接触,民警上前将两名女子及金杯车的驾驶员控制住,随后民警在背包女子的橘黄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经查,在门口等人的女子叫龙跃秀,从金杯车上下来背挎包的女子叫邓润飞,金杯车驾驶员叫刘某,随后民警将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相关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邓润飞所提的橘黄色女士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49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平均含量为45.4%。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龙跃秀、邓润飞后,被告人龙跃秀、邓润飞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龙跃秀处扣押手机一部(158××××****)、扣押现金人民币80.3万元;从被告人邓润飞处扣押手机一部(131××××****)。5、被告人龙跃秀所持手机(号码:158××××****)与被告人邓润飞所持手机(号码:131××××****)的通话内容材料、对龙跃秀2009年涉嫌贩卖毒品取保候审材料及(2007)昆刑三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等,已在卷佐证。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天刚黑,我在蒜村遇到前妻邓润飞,她叫我开车送她去呈贡,然后她指着路,我把她送到了呈贡一个村子里面,邓润飞抱着儿子刚下车走到一栋楼门口就被抓了,接着我也被抓了。邓润飞来呈贡干什么我不知道,她没有讲,我也没有问她。7、被告人龙跃秀供述:其供述存在反复,作过有罪供述,也作过无罪供述。其有罪供述是:2015年4月9日,我打电话给镇雄老乡(即被告人邓润飞)让她来我家,意思就是让她送毒品来我家,这是我们之间形成的默契,我一说她就知道。到了晚上19时许,邓润飞打电话问我具体咋个说,我说方便么拿两件过来,她说承受得起么拿三件算了,跑一回难跑得很,我说随便。到了21时50分许,她打电话说到了,我把大门打开,站在楼梯上等着,一分钟后来了辆金杯车,我看见邓润飞背着一个黄色的皮包,带着一个男娃娃从金杯车上下来,我们刚刚在楼梯上碰面就被警察抓了。我们是2015年2月份在关上茶室打麻将时认识的,她告诉我她也是做生意的(意思就是卖毒品的),叫我有需要的时候打电话给她。我和她进行过两次毒品交易,2015年4月1日在呈贡的家里交易过一次,是75000元一块,今天也是按照75000元一块的价格算的,今天的三块应该是225000元。警察从我家里搜出的80万元是我贩毒积攒起来的,32.3万元放在娃娃睡觉的那间房子的衣柜顶上,48万元放在我睡的那间房后床底下。我的电话是158××******,邓润飞的电话是131××******。后来其又供述:2015年4月9日晚上,我找邓润飞买三十个毒品零包吃,邓润飞来我家是送毒品零包的,我以前吸毒,但没有成瘾,去年我查出肝脏有肿瘤,我听说海洛因可以治这个病,所以我就买来治病。警察在我家搜查到的80.3万元,有48万是我老公汪义川的工程款,另外32.3万元是我自己攒下来给娃娃治病的,是我老公给我的零花钱,我攒下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跃秀辨认出被告人邓润飞就是2015年4月9日21时45分送毒品来的镇雄籍女子。8、被告人邓润飞供述:其供述存在反复,作过有罪供述,也作过无罪供述。其供述:2015年4月9日早上,“幺妹”(即被告人龙跃秀)打电话给我,说她们那里的工地可以干活,愿意干可以先预支5000元生活费,叫我去看看,去的话帮她去关上官渡区人民医院帮她拿点东西,还问我穿什么衣服,说我到了后有人会来找我。我到官渡区人民医院后,一个陌生女子来问我是不是“幺妹”叫来帮她拿东西的,我说是的,她就把我叫去附近的一个公厕里,从她的包里拿出一个黑色的袋子给我,我就把黑色袋子放在我背着的一个橘黄色女式挎包里,我问她是什么,她说不要问,赶紧送去给“幺妹”,从“幺妹”那里拿到钱后拿给她,她再给我5000元。之我就打电话给我老公刘某,叫他送我到呈贡,我老公就开着一辆白色大型面包车拉着我和小儿子去呈贡找“幺妹”,我到“幺妹”家门口后打电话叫她下来开门,“幺妹”刚把门打开,几个警察过来就把我抓了,并从我挎包里面搜出了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我之前没有如实交代我的身份信息是因为我怕连累我老公刘某,虽然我与刘某离婚了,但我还住在他那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润飞辨认出被告人龙跃秀就是2015年4月9日向其购买毒品的镇雄籍女子。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跃秀、邓润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龙跃秀、邓润飞所持手机的通话内容材料、抓获经过、民警现场查获的毒品,结合二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龙跃秀、邓润飞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贩卖的事实,二被告人作出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已商谈好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并进入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既遂,被告人龙跃秀的辩护人提出龙跃秀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润飞的辩护人提出邓润飞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龙跃秀、邓润飞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跃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邓润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牟又红

代理

审判员  张秀琴

代理

审判员  杨净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