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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88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韦贤圣、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韦贤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88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组织机构代码:19860246-0。 代表人:李坚,行长。

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贤圣,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组织机构代码:69539449-8。

法定代表人:罗从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燕妮,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贤圣、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华军,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贤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韦贤圣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贤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1000元用于购买广西柳江县紫域·白莲国际城32幢1单元1003号房产,被告韦贤圣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240个月,每月还款额为2178.19元,合同约定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韦贤圣以该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之后原告与被告韦贤圣在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产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4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贤圣发放贷款291000元,但被告韦贤圣在收取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实属根本违约。另,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韦贤圣购置该房产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根据《商品房项目按揭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韦贤圣韦贤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韦贤圣韦贤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232.47元、利息及罚息3643.1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相关规定另行计算)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348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5358.65元;3、判令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韦贤圣韦贤圣承担的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韦贤圣韦贤圣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西柳江县紫域·白莲国际城32-1-1003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韦贤圣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婚姻状况声明;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韦贤圣婚姻状况。 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韦贤圣与原告约定的贷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利率及被告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4、他项权证(欲抵押登记),欲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5、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账户基本信息,欲证明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被告的欠款情况。 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债务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7、律师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8、资金交易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欲证明被告韦贤圣至2016年3月7日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9、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就本案债权实现抵押权后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从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了相应的按揭本息,法院应依法确认并做相应扣减。 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欲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从我方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了被告韦贤圣的购房按揭本息23452.83元,分六次扣划了11个月的本息。 被告韦贤圣未作答辩。 被告韦贤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贤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韦贤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50600-2012-20140278420)中约定,借款人(被告韦贤圣)以委托扣款方式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应在每月的委托扣款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约定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56号“紫域·白莲国际城”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限额为550000000元),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从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了被告韦贤圣的购房按揭本息23452.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韦贤圣借款后,虽然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时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韦贤圣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56号紫域·白莲国际城32-1-1003号房屋,是被告韦贤圣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因抵押房产未办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被告韦贤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韦贤圣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贤圣签订的合同编号:450150600-2012-2014027842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韦贤圣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278232.47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至2016年3月7日,利息及罚息为3643.18元,此后从2016年3月8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编号:450150600-2012-2014027842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被告韦贤圣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3483元; 四、被告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韦贤圣的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被告韦贤圣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可要求将被告韦贤圣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坐落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穿山镇柳石路56号紫域·白莲国际城32-1-1003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本案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58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8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均已预交),以及此后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具体数额以相应发票为准),由被告韦贤圣、广西紫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可基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黄 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