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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310号之二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兴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09-06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兴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3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兴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兴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5年1月1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兴汇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款588652.6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产籍处、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调查材料向申请人出示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我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代理

审判员  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