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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张燕群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01-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燕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张燕群,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吴敏辉,系原告张燕群的丈夫。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厂内**楼第****。负责人蓝伟雄。委托代理人曾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黎黎,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册号: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

原告张燕群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建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燕群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建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群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驾驶粤EXX**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演村祠堂前路段时,因倒车与李丽颜的墙体以及祠堂墙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粤E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李丽颜的房屋维修费300元,花费检测治疗费470元、车辆评估费785元、车辆维修费1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455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张燕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燕群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粤EXX**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原告的CT诊断报告单、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李丽颜的收据、车损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各一份,汽车维修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张燕群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用470元、车损评估费785元、车辆维修费13000元及李丽颜的房屋维修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车辆在我司购买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我司认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的受益人为第三人,我司认为原告诉讼申请理赔款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

三、根据原告的诉求,我司认为房屋维修费没有依据;车辆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根据物价评估书显示配件价格是根据4S店价格所拟定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显示,原告是在普通修理厂修理,价格存在差异,我司不认可13000元的修理费损失。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佛山建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燕群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原告的CT诊断报告单、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车损评估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李丽颜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并非正规维修费发票为由不予确认,经审查,该维修费发票涉及数额仅为300元,而原告张燕群及维修相对方李丽颜均非专业人士,未开具正规发票亦符合常理,不能以此否定收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汽车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具备证据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张燕群为粤E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6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2015年9月27日14时33分,原告张燕群驾驶粤EXX**车辆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石演村祠堂前路段时,因倒车与李丽颜的墙体以及祠堂墙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燕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燕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张燕群支付了医疗费用470元、车损评估费785元、车辆维修费13000元及李丽颜的房屋维修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燕群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保险义务。原告张燕群作为事故伤者及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对本案讼争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虽然保险单列明受益人为第三人佛山建行,但在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佛山建行并未应诉及表达述称意见,其行为客观上亦是认可张燕群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是由具备相关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没有证据显示其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价格评估书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张燕群支付的医疗费用470元,属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险种的赔偿范围,该数额并未超出相应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原告张燕群支付的车损评估费785元、车辆维修费13000元,属车辆损失的范畴,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原告张燕群支付的李丽颜的房屋维修费300元,属第三者损失的范畴,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燕群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数额为14555元(包括医疗费用470元、车损评估费785元、车辆维修费13000元及李丽颜的房屋维修费300元)。原告张燕群的相关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燕群支付保险理赔款14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碧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