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769号原告詹某念,女。委托代理人车某泉,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
原告詹某念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某念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念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80000元。现因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詹某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远出庭证实:被告王某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某到黔西天龙商贸有限公司买车,原告是该公司的老板,我是该公司员工,当时被告没有钱,我就看到被告向我的老板即原告借钱,原告当场就借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但原、被告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我不清楚;第二次是2014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到我们公司买车,我又在公司办公室看见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现金。2、证人罗某出庭证实:2014年6月27日,我到原告卖车的店里玩,看见被告向原告借钱,借了50000元现金,并且还打了借条,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我不清楚;同年的11月11日,我又到原告的店里面玩,看见被告向原告借钱,借了30000元现金,并且打了借条,过后我还问原告,被告是否将之前借的50000元归还了,原告回答说没有还,但被告答应以后一起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出示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王某认可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一次借款现金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另一次借款50000元时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475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两次借款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现金77500元。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某的回答有意见,称其借款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合计为80000元。原告詹某念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与法庭询问被告的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当时原告拿给被告签的借条是已经打印好的,故借条上打印有“若到期未还此款,必须按每天5%利息收取”的内容;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共计80000元。现因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詹某念与被告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詹某念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王某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提出的2014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时原告仅向其支付了47500元现金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念借款本金80000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文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