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1886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扬州市。法定代理人王开余,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麒深,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周学林,居民。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周学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周学林应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申请��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合计给付65万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则申请人有权就全部欠款951307.498元中未受清偿部分及利息(以本金70500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自未按本协议履行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6657元。因周学林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周学林名下部分存款账户,查封了其名下苏K×××××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以及周学林所有的位于真州镇瑞阳翠苑129.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因车辆陈旧,房屋上设有抵押权,车辆及房产处置不能受偿,申请人表示暂不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周学林名下财产,查封的财产本案不能受偿,申请人表示暂不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现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葛金鹏执行员 经童金执行员 李德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