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960号
原告:王继龙。
被告:谢稳。
被告:XX芳。
原告王继龙为与被告谢稳、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稳、XX芳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稳、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龙起诉称:被告谢稳、XX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稳以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稳、XX芳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000元整,合计13000元整(后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谢稳、XX芳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谢稳、XX芳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王继龙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XX芳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稳、XX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继龙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谢稳、XX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朱 娅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