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824号原告四川通世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法定代表人周定志,总经理。原告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至县。法定代表人杨后超,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定代表人袁清和,总经理。被告四川省砚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法定代表人黎虎,总经理。被告四川宜爱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法定代表人黎虎,总经理。被告曾凤琼,女,生于1964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郫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黎虎,男,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黎洋,女,生于1988年1月7日,汉族,四川雁江区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袁清和,男,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李霞,女,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龚海梅,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川通世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通世达公司)、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藕粉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简称亲和医药公司)、四川宜爱菌业有限公司(简称宜爱菌业)、四川省砚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简称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陈佳、袁清和、李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有为、被告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宜爱菌业、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袁清和、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亲和医药公司与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信用社向借款人亲和医药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从2013年1月28日到2015年1月27日,由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宜爱菌业、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陈佳、周定志、樊平原、周定秀、李颖、杨后超、周勇、袁清和、李霞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信用社与上述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21日,信用社向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后,因被告亲和医药公司无力偿还,逾期借款已严重影响二原告的银行信用,原告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分别为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和利息38.0275万元、借款本金750万元和利息44.215949万元。特��讼法院,请求判令亲和医药公司偿还原告通世达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借款利息38.0275万元,偿还藕粉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借款利息44.215949万元;由被告宜爱菌业、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陈佳、袁清和、李霞按其担保份额各自承担十六之一担保责任。
被告亲和医药公司、袁清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宜爱菌业、砚山中药、黎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以股权进行了抵债。
被告陈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凤琼、黎洋、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被告亲和医药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宜爱菌业、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陈佳、周定志、樊平原、周定秀、李颖、杨后超、周勇、袁清和、李霞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材料3:《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宜爱菌业、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陈佳、周定志、樊平原、周定秀、李颖、杨后超、周勇、袁清和、李霞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材料4:信用社证明及还款单据。拟证明原告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分别为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750万元和利息38.0275万元,750万元和利息44.215949万元的事实。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宜爱菌业、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袁清和、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被告陈佳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系金融机构借款信贷资料,系原始凭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亲和医药公司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被告亲和医药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从2013年1月28日到2015年1月27日,由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宜爱菌业、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陈佳、周定志、樊平原、周定秀、李颖、杨后超、周勇、袁清和、李霞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信用社与上述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亲和医药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发生2013年1月28日到2015年1月27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1日,信用社向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到期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世达公司为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和利息38.0275万元;原告藕粉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为被告亲和医药公司代偿信用社借款本金750万元,于同年7月5日代偿信用社利息44.21594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亲和医药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宜爱菌业、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陈佳、周定志、樊平原、周定秀、李颖、杨后超、周勇、袁清和、李霞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而未偿还,由保证人即原告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代为履行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要求被告亲和医药公司偿还其代偿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由通世达公司、藕粉公司、宜爱菌业、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陈佳、周定志、樊平原、周定秀、李颖、杨后超、周勇、袁清和、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不能向被告亲和医药公司追偿部分,由被告宜爱菌业、砚山中药、曾凤琼、黎虎、黎洋、陈佳、袁清和、李霞按均等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告宜爱菌业、砚山中药、黎虎对其以股权进行了抵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四川通世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750万元和利息38.0275万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藕粉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750万元和利息44.215949万元;
三、被告四川宜爱菌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砚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曾凤琼、黎虎、黎洋、陈佳、袁清和、李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不能偿还部分,各自承担十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35元,由被告四川省亲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人民
审判员 任全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