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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302号

李洪娟与张志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30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孙明军,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地税局公务员,住吉林省东丰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某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珍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我们约定婚生女张某甲由张某某监护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且张某某每年给付我生活费1000元,双方共有的67平方米楼房归我所有。离婚后,张某甲一直随张某某生活,2015年9月,张某甲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甲欲随我一起生活,加之张某某两次再婚,这种情况不利于张某甲身心健康成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权,并自起诉之月起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200元。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首先,原告李某某在天津打工,其没有能力照顾孩子,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住房,且现在张某甲如果回东丰,只是回姥姥家;其次,我具备单独抚养张某甲的能力,自2004年以来都是我一个人抚养的,我没有向原告要过抚养费,如果通过法律程序,我抚养张某甲只是到18周岁,18周岁以后怎么办,原告并没有为张某甲做长远打算。如果法院判决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我不同意每月给付1200元,应当按照张某甲的实际需要由我与原告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生育一女张某甲,双方于200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张某某自行负担,67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被告与张某甲因升学择校问题发生分歧,张某甲转至原告处生活,期间,原告的父母帮助照料婚生女张某甲。现张某甲在寄宿制学校读书,每学期在校生活费及教育费等约为5000元以上。原告离婚后未再婚,在吉林省东丰县及梅河口市均有住房,原告现在东丰县经营服装店,被告为乡镇公务员,离婚后再婚两次。婚生女张某甲当庭表示,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1份、房屋产权证书2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被告当庭有效陈述及婚生女张某甲当庭意思表示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关系,现婚生女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其现有稳定的住处,其父母亦能够帮助原告照顾抚养婚生女张某甲,即原告在时间、居住、精力等方面均具备抚养婚生女的客观条件,故本着尊重婚生女张某甲意思表示且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甲抚养费的问题,抚养费应当以父母即原、被告的实际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情况而定,由父母双方共同分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在具体分担上,因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在生活所尽的抚养照料义务较多,故应当由相对方在经济上承担相应较多的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每月承担7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16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变更为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

二、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张某甲抚养费700元,给付至婚生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珍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