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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0563号

北京中建翔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建翔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利源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0563号原告北京中建翔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东大街9号(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宋祖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子越,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姚村前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利源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6613室。法定代表人于汶均,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常迪,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北京中建翔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翔宇公司)与被告北京易成-拉法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第三人北京利源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兴达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增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苏萍、杜国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利源兴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建翔宇公司起诉称:中建翔宇公司与利源兴达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中建翔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利源兴达公司与拉法基公司也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也享有到期债权。2013年11月8日,中建翔宇公司与利源兴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利源兴达公司将享有的对拉法基公司25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中建翔宇公司,并由利源兴达公司负责通知事宜。2014年1月14日、1月22日、7月22日,拉法基公司在接到转让通知后先后付款共计100万元,余款未付。诉讼中,经三方核实,拉法基公司尚欠中建翔宇公司120万元,在此期间支付1143112元,仍拖欠56888元。现中建翔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拉法基公司支付欠款5688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拉法基公司承担。

被告拉法基公司答辩称:拉法基公司与中建翔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利源兴达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中建翔宇公司起诉没有合同依据,案由也应该为债权转让纠纷,请求驳回中建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利源兴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中建翔宇公司与利源兴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已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中建翔宇公司对利源兴达公司享有债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利源兴达公司对拉法基公司享有的债权约460万元,其中250万元转让给中建翔宇公司,用于冲抵同等额度的债务,中建翔宇公司同意受让,利源兴达公司对中建翔宇公司债务减少250万元。2014年1月14日、1月22日、7月22日,拉法基公司向中建翔宇公司分别付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诉讼中,中建翔宇公司提交6份原材料对账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日、8月2日、8月26日、9月30日、2014年1月3日,供货单位前两张为利源兴达公司,后四张为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需方均为拉法基公司,标的物均为矿粉,金额分别为61472元、919988元、27828元、597672元、275856元、121739元,合计2004555元。诉讼中,拉法基公司提交了其与利源兴达公司签订的《矿粉供货合同》,约定:利源兴达公司向拉法基公司供应S95级矿粉,单价暂定为每吨200元,普通C30砼单价暂定为每吨320元;利源兴达公司自行找混凝土工程抵转矿粉款,拉法基公司可转给利源兴达公司债权方式抵矿粉矿。拉法基公司称中建翔宇公司在起诉意见中所述付款均为支付给利源兴达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给中建翔宇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建翔宇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付款凭证、原材料对账单,有拉法基公司提交的《矿粉供货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拉法基公司提交的《矿粉供货合同》以及中建翔宇公司提交的原材料对账单,可以证明利源兴达公司与拉法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载明金额合计为2004555元,而中建翔宇公司称拉法基公司在诉讼前已支付100万元,在诉讼中又支付1143112元,合计2143112元,上述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中建翔宇公司所提交证据载明的供货金额,且部分对账单载明的供货人亦不相符,现第三人利源兴达公司经通知未能配合到庭,无法查实利源兴达公司与拉法基公司真实债权债务的金额,在拉法基公司否认债权转让情况下,中建翔宇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拉法基公司尚拖欠利源兴达公司债务,故中建翔宇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提出相应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建翔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中建翔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辉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燕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