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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887号

无锡市太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太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887号原告无锡市太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A区2楼206号。法定代表人顾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团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太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团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湖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太湖公司就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梁团辉驾车发生事故致太湖公司损失644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与太湖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均没有异议,对于太湖公司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梁团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系太湖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12时起至2016年9月6日12时止。保险合同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内容以黑体字标注。该保险合同所附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约定“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太湖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上述保险期间内,梁团辉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12月22日在尤沈路撞倒停在路边的四辆小客车,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停在路边的四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团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8650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受损,太湖公司另花费拖车费300元。再查明:梁团辉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届满,事故发生后,梁团辉至交警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手续,申领了新的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托保单、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太湖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第三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涉及苏B×××××号小型轿车之本车损失,鉴于双方对于车损及施救费金额合计1895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及到该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出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项规定属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梁团辉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申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追溯到2015年12月20日,但是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梁团辉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事实。因此事故发生时,梁团辉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而保险公司与太湖公司所订保险合同中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写入了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太湖公司亦在投保单中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应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赔。涉及第三者车辆的车损,因太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故本院对太湖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车辆的车损亦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太湖公司向第三者就其车损履行了赔付义务,因太湖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有关于驾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基于相同理由,保险公司亦可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拒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太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太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