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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092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祥洲,张夕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夕容,陈祥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09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夕容,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陈祥洲,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张夕容、被告陈祥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代理

审判员王鑫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亚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夕容、被告陈祥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讼请求,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张夕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481316001210)、与张夕容、陈祥洲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张夕容立即归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131373.5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6378.12元、罚息24.15元,复利18.7元,本息合计1137794.47元;2、张夕容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131373.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6378.12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3413.38元,由张夕容承担;4、陈祥洲对张夕容的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张夕容、陈祥洲名下的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1至3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夕容、陈祥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人:张夕容。贷款种类:商用房贷款。贷款本金:人民币127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实际还款情况:本金138626.5元、利息132367.63元。截止2015年9月1日,张夕容尚欠借款本金1131373.5元、利息6378.12元、罚息24.15元、复利18.7元,合计1137794.47元。提前收贷情况: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以借款人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宣布提前收贷,并于2015年9月2日向张夕容发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抵押担保情况:张夕容、陈祥洲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同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3225.20元。其他应说明的情况:张夕容、陈祥洲于198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个人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陈祥洲在借款申请人配偶、抵押人栏中签字,其声明与借款申请人张夕容系夫妻关系,对其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个人贷款并以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为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张夕容、陈祥洲作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意将抵押物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借款人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其同意借款如未能履行贷款合同,或抵押人有任何违反相关抵押协议的事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张夕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张夕容、陈祥洲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张夕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张夕容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夕容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夕容、陈祥洲系夫妻关系,张夕容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事实发生于张夕容和陈祥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祥洲明确知晓张夕容的借款申请行为并同意以张夕容、陈祥洲共同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祥洲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法要求张夕容、陈祥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夕容、陈祥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夕容、被告陈祥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31373.5元、以及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6378.12元、罚息24.15元、复利18.7元;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131373.5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6378.12元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张夕容、被告陈祥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3413.38元;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张夕容、被告陈祥洲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40元,由被告张夕容、被告陈祥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亚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