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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吴光权因与上诉人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光权,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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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权,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焦成栋。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河南街,组织机构代码为12650XXXX。

法定代表人:翟立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猛。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光权因与上诉人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光权、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权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3日吴光权乘坐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号客车,从北朝鲜罗先回延吉,同日18时许吉A80**号重型半挂车沿珲乌高速由珲春向长春方向行驶42公里加400米处,与其前方拥堵在路上的×××重型货车相撞,先后撞击×××等车的交通事故,在该起连环事故中将×××号客车下车躲避乘客吴光权撞伤,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医疗费75171.63元,2、伙食补助费10100元(住院期间为101天,住院每天100元),3、急救车费242元,4、误工费26278.6元,5、伤残赔偿金163560.57元,6、护理费41372.79元,7、后续治疗费24000元,8、护理依赖费566860元,总计907585.59元。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吴光权的伤害是由于另外一起交通事故与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事发后吴光权并未与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沟通赔偿事宜,并且吴光权并没有客票证明与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3、经调查,事发当时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客车在发现交通事故后,就距离事故现场150米处时将车停在路边并告知旅客不要下车,当时车停在了坡上,由于雪天路滑,驾驶员怕溜车于是下车掩车,在掩车时发现另外一个车辆由于刹不住车,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立即通知乘客全部下车,疏散到了高速护栏外的安全地带,同时告知旅客现场危险,不要到事故现场围观。综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吴光权是车上乘客,理应听从驾驶员指挥,撤离到安全地带,如果吴光权是车上乘客,那么在驾驶员的多次提醒下,应当预见而且也能够预见事故现场危险,如果吴光权是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上乘客,那么一定是不听从驾驶员的指挥,偷偷去事故现场围观,当肇事车辆刹车不能失控时,才造成吴光权人身损害,显然吴光权对于此次人身损害事件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吴光权乘坐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号客车,从北朝鲜罗先返回延吉,在珲乌高速珲春前往延吉途中,发现由珲春向长春方向行驶42公里加400米处发生连环交通事故,驾��员孙学胜将车辆依顺序停放于路边后,由于雪天路滑且车停在一下坡处,驾驶员怕溜车于是下车用三角木挡住车的左侧后轮胎,回到车上后驾驶员孙学胜发现旁边还有车辆驶过,为了安全起见,驾驶员孙学胜让所有的乘客下车,并带领所有乘客到客车后20米处躲避,乘客有的在高速道内,有的在高速道外,后因为天气寒冷,乘客又返回车内等待。在吉林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延吉大队询问笔录中驾驶员孙学胜自认,在当日21时许交警指挥转移乘客时,其发现有一泡沫箱海鲜没人认领,经过清点人数,发现少了一个人。孙学胜驾驶的车内共乘坐18人。依据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吉公交高延认定【2013】第00003号的更正说明》认定,吴光权为孙学胜所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的乘客,孙学胜在��驶大客车在珲乌高速公路由珲春驶往延吉途中,行至该路段时发现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多车停留,孙学胜将车辆依顺序停放于路边后,在打开车门用木块垫住车轮,期间吴光权下车到前方事故现场查看情况时又发生车辆撞击的事故,造成吴光权昏迷,后被送进延边脑科医院,花费医疗费75171.63元。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认定:吴光权左侧上、下肢肌3级评定为叁级伤残;左侧耳廓部分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期为295天(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护理期限4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期间1人护理;吴光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24000元。另查明,吴光权为农村户口,在北朝鲜罗先返回延吉的客车票为驾驶员孙学胜手写,吴光权昏迷地点在事故现场,距离停车地点有100米左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依据《吉公交高延认定【2013】第00003号的更正说明》,依法认定原告吴光权和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旅客客运合同关系。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旅客运输,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对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进行预见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旅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孙学胜在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安全起见,先用三角木挡住车的左侧后轮胎,并疏导乘客转移到车后20米左右地点,避免事故发生,在当日晚21时许交警指挥转移乘客时,孙学胜经清点人数,发现旅客为17人,少了1位乘客,因此,驾驶员孙学胜在避免事故发生过程时,未做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但原告吴光权昏迷不醒的地点并不在大客车附近,而是在前方事故现场,本院依据上述事实,综合考虑,确定由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违约责任,原告吴光权承担70%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光权已经明确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未就如何计算损失进行约定,鉴于本案原告吴光权是损伤系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其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吴光权的户籍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吉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申请,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在(2014)延刑初字第67号刑事案件中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结合原告吴光权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吴光权的损失有:1、医疗费75171.63元,依据原告吴光权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10100元,依据原告吴光权实际的住院期间为101天,住院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急救车费242元,依据原告吴光权提供的发票据实计算,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损失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计29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光权并未提供其职业证明,计算误工损失费本院酌定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89.08元/天×295天=26278.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光权主张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计算,为9621.21元/年×20年×85%=163560.57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光权构成三级和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伤残赔偿系数为81%,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5863.6元(9621.21元/年×20年×81%);6、护理费,原告吴光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41372.79元【2人×101天×108.59元/天+(280天-101天)×108.59元/天】,

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依赖费,原告吴光权主张566860元(28343元/年×20年),依据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吴光权主张24000元,依据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合计为875888.62元。但

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急救车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可以一次性支付,但对于护理依赖费,经本院综合考虑不宜一次���支付,应当逐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光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急救车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2708.586元(309028.62元×30%=92708.586元);

二、护理依赖费170058元(566860元×30%=170058元),被告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5668.6元给吴光权,直至支付完毕(若在支付过程中原告吴光权过世,则停止支付);三、驳回原告吴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原告吴光权申请免交),本院决定免交。宣判后,吴光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六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规定,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车门允许乘客上下车,已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因此应对乘客受伤害行为负全部赔偿责任;2、《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公路规定》第十九条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顺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3、《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公路规定》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经营业户应严格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班次、车辆运行,不得擅自变更”;4、原审判决认定雪天路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判决赔偿875888.62元是错误的,应该是899888.62元。护理依赖费标准过低,且分期给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来看上诉人吴光权乘坐的×××号客车在珲乌高速公路由珲春驶往延吉途中,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现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多车停留,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顺序将车停放于路边,并打开车门。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规定,堵车时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吴光权的受伤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吴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上诉状提到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并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对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当审理。宣判后,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上诉称:事发当天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依顺序停放在路边,并告知旅客不要下车。由于雪天路滑,驾驶员又下车用三角木挡住��左侧轮胎,没有过错行为,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和过失行为。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因另外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是由于其自己不听指挥和擅自离开现场,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此其伤害赔偿应当向交通事故责任方索赔,一审法院判令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难以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吴光权答辩称:事故当天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并没有告知旅客不要下车,且当天不是雪天,路面也没有雪。另驾驶员下车用三角木挡住车轮只是驾驶员的一面之词,不应采信。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客运合同的约定,把旅客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但让旅客下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办法》、《高速公路旅客运输规定》。综上,��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吴光权没有过错。因此由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吴光权赔偿损失。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光权提交2013年11月份延吉市、珲春市天气详情。证明:2013年11月20日至23日期间,延吉市、珲春市没有下雪。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吴光权的提交的证据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没有任何相关部门的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急救车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总额时,并没有将后续治疗费24000元算到总额中,故吴光权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救车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总额为899888.6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孙学胜驾驶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号大型客车在珲乌高速公路由珲春驶往延吉途中,行至42公里加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多车停留,孙学胜将车辆依顺序停放于路边后,在打开车门下车用木块垫住车轮期间,吴光权下车到前方事故现场查看情况时又发生车辆撞击的事故,造成吴光权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吴光权下车后应当避险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但吴光权却到前方���故现场查看情况,故原审法院判令吴光权承担70%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其提出的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吴光权的受伤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光权提出的护理依赖费标准过低,且分期给付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之规定,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旅客吴光权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故其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吴光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急救车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9908.586元(333028.62元×30%=99908.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0元,由上诉人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92元,上诉人吴光权应承担的14398元,经本院研究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秋

审判员  林 一

审判员  崔 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朴 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