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刑初5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詹某某,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在江西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补录报名过程中,共青城职业技术学校校长谢某某和共青城科技职业学院教师张某某分别找到时任共青城市教体局考试院负责人并全面负责高考考生的报名资格审查、体检、组织考试、录取工作的被告人周某某,请求其为二人经手的48名不符合《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报名条件的外省户籍考生报名参加江西省2015年高考,周某某明知上述情况,徇私情私利,安排下属左某为上述48名考生办理了高考报名手续,并帮助其中的14名考生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伪造了高考体检表。此后其中20名考生被高等院校录取。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在籍学生名单、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细则、招生工作规定等文件、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辩称其系经口头通知到案的,应认定自首。辩护人杨某、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属自首。根据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是被告人协助调查后,根据被告人交代的事实,办案机关才对被告人立案侦查;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后果不大。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在高考招录和担任副主考时,及时查处高考替考行为,工作认真、负责。被告人考虑到谢某某等人所在学校系其所在单位的合作学校,且其行为不会对共青的学生造成不利影响,才在帮助他人招收学生时徇私舞弊。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立足于教育和挽救的原则,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在江西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补录报名过程中,共青城职业技术学校校长谢某某和共青城科技职业学院教师张某某分别找到时任共青城市教体局考试院负责人并全面负责高考考生的报名资格审查、体检、组织考试、录取工作的被告人周某某,请求其为二人经手的48名不符合《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报名条件的外省户籍考生报名参加江西省2015年高考,周某某明知上述情况,徇私情私利,安排下属左某为上述48名考生办理了高考报名手续,并帮助其中的14名考生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伪造了高考体检表。此后其中20名考生被高等院校录取。另查,2015年7月初,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主动对在共青城市参加高考的外省户籍考生报名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发现共青城市2015年高考存在大量外省户籍考生违规报名的情况,该局侦查人员遂到共青城市教育和体育局考试院口头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该院说明情况,周某某主动交待了其违规帮助谢某某和张某某提供的48名外省考生高考报名的事实。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立案侦查,并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任职文件、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主体身份、职责情况。(2)江西省教育考试院2015年江西高考报名条件、《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细则》、《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考网上报名公告》、江西省教育考试院《关于严格核查普通高考学生报名资格的通知》,证实江西省考试院自2014年11月考试对江西省2015年高考报名已作出相关规定,规定在我省参加高考的需为我省户籍的考生,如果为外省籍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需具有我省高中阶段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并取得我省学籍,学籍证明必须由当地教育部门行政部门加盖公章,考生照片非现场采集不得使用,县区招考办负责对考生报名资格进行审查。(3)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电子注册办法(实行)》的通知、《江西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证实教育部对于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生、江西省对于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籍管理有关规定。(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证实教育部对于国家教育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5)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登记表,由共青城教育和体育局考试院提供,证实高*、于**、王*等48名外省户籍学生于共青城市职业学校报名点报考2015年江西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表中上述48名考生均在共青职业学校具有1年或3年的学习经历。(6)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生体格检查表48份,证实曹**等26名考生体检表为共青城人民医院出具,戴**、胡**等20名考生体检表加盖“余干县招生考试委员会体检站”公章,另张子威、赵博雅未参加体检。(7)准考证48份,证实曹有为等48名外省户籍考生取得在共青城参加高考的资格。(8)个人学籍信息表43份,证实共青城职业技术学校向共青城考试院提交了曹有为等43名外省户籍考生的学籍表,学籍表中43人均为2012年入学。(9)共青城市职业技术学校2012年-2014年在籍学生名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证实共青职业技术学校2012年-2014年学生中无崔*等43名学生,且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上述43名学生的信息。(10)左某与张某某QQ聊天记录,证实左某2015年3月21日将考试报名信息及登陆密码发送至张某某处、张某某2015年5月14日将曹*1、邹静*、王*1身份基本信息及身高、体重等信息以QQ信息形式发送给左某处的事实。(11)考生录取信息表,证实陈王**、国**等48名于共青城报名参加高考的外省籍考生的高考录取情况。(12)证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表,证实在江西省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曹石等48人的学籍信息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共青科技职业学院教师)证言,证实:共青科技职业学院系民办专科院校;2015年3月,其通过曹某甲等人介绍后联系周某某,请周帮忙让有意向读共青科技职业学院的外省籍考生五人至共青城参加高考。周某某称外省考生比较麻烦,但是会帮忙想办法,并让张某某至教体局找左某。后张分两次将学生资料及电子照片提交给左某,五名考生均未到现场采集照片。2015年3月21日,左某将五人的考生号及登陆密码以QQ方式告知张某某,后左某、周某某通知五人至共青城人民医院体检,但五人均未前来。张某某联系周某某称能否帮忙不要来共青城体检,周某某同意并让其将五人的体检信息发给左某,后张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QQ将其余三人的体检信息发给左某,但体检表格如何来的其不知情。报名信息确认后,曹某甲称赵博*、张子*不报考了,周某某、左某未要求其提供曹*、邹静*、王*三人江西省高中阶段一年以上学习经历证明、江西省学籍和中等学校毕业证书等证明,但张某某提供给教体局的三人简历上明确显示三人无在江西省高中阶段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周某某在帮助五人报考全国统一高考时知道上述五人不符合江西省2015年高考报名条件。2015年清明节后曾送给周某某茶叶及两条香烟。2015年6月,其至左某办公室领取了五人的高考准考证后交给曹某甲。(2)证人朱**(共青城职业技术学校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共青职业技术学校系九江市教育局批复成立;2015年3月初,应谢某某要求至共青城教体局周某某办公室,谢某某对周某某称有批外省学生要到共青城教体局报名参加普通高考,周某某让谢把资料给左某看,谢某某遂把U盘插至左某办公电脑上给左某看,内含已填好学生信息和照片的高考信息表,左某称资料中的学生均是外省学生,系“高考移民”,并向朱**解释了“高考移民”是指在江西省没有就读一年以上并取得江西学籍的外省籍考生,以江西省考生的身份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按政策是不允许的。周某某在场听到了其与左某的谈话,左某不愿意报名,并称不宜在江西高招网给上述学生报名,周某某称不要紧,可以报,遂让朱**在周某某的办公电脑上录入考生信息,安排左某将2015年江西高招网报名端口的用户名及密码告知朱**,朱**按照要求将十多名学生信息填录,选择高考类型为单报本科或本兼专,报名点为共青城职业学校三(1),录入信息后将学生的身份证交给左某于江西高招网刷信息。后曾按照谢某某要求将另外十多名外省籍学生的纸质材料及U盘交给朱某录入,朱*系向左某索要的高招网报名端口密码,身份证系朱**带至教育局找左某刷的;学籍表系在共青城替考事件发生后按照谢某某指示将左某备份的考生文档交给汤某某,由汤某某制作的。(3)证人谢某某(共青城职业技术学校董事、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共青职业技术学校系2013年4月经九江市教体局批准建立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陆续有43名外省考生想以该校名义报名参加高考,其电话联系周某某称有几名不是自己学校的外省考生想以该校名义报考是否可以,周称需要询问九江市招办,后至周某某办公室,周某某称已经询问九江市招生办表示可以报考,并让其以共青职业学校名义报考。3月初,其与朱**至周某某、左某办公室报考,左某称系高考移民并向朱**解释了何为高考移民,左某询问周某某能否报考,周某某称市里已同意,让左某办理,因左某不愿录入信息,信息系朱**于周某某电脑上录入的。此后的考生报名均由其先征得周某某同意后将上述信息交给朱**找左某办理;2015年4月,其电话联系周某某并于其单位楼下告知还有20名河南考生需报名,并在此交给周某某5000元(系4月17日于共青建设银行ATM机支取),周拒绝,谢某某将钱塞至周的提包中。第二日晚上,谢某某至左某处将身份信息交给其录入并报名,并要求河南招生的李老师按照事先谈好的每名学生交一年学费2000元、报名费500元标准收费;2015年3月,其安排了12名外省考生到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参加体检;5月初,其要求李老师处的20名考生至共青城体检,李老师让谢某某将20份空白体检表寄给自己,后李老师将20名考生的体检表(余干县)寄给谢某某;2015年5月初,因周某某催要考生体检表,谢某某联系王正军提供11名考生的体检表,王正军表示考生无法到共青城体检也无法提供体检表,周某某提议先将考生当地体检表拍照发给谢某某,再将原件寄给谢,后谢某某将体检表电子照片发给周某某;43名学生的个人学籍信息表系2015年6月8日替考事件后让汤某某制作的,其中的考生信息系左某之前报名时提供的。(4)证人汤某某(原共青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证言,证实:共青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第一年入学报到后会填写《学生信息表》,由其将上述信息整理后录入“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2015年6月,朱**在办公室交给其一些资料和学生名单询问是否能录入上述系统,其表示时间已过,无法录入。后朱**复制并制作了学生学籍信息模板并填写一张学生信息表格,要求其将其他学生的相关信息填入电子表格,后其将填好的电子表格发至朱**QQ信箱,后朱**电话联系称需要补充详细信息,汤某某当晚填录好于翌日早晨发给朱**,上述43名学生信息无法在前述系统中查询,也未在学校见过上述学生。(5)证人熊某某(共青城市人民医院副院长)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周某某因几十名学生来共青体检一事找过其。2015年5月8日,周某某、左某至其办公室称有一批外地考生要到共青参加高考,但无法到共青城体检,其称“不来也行,到当地二级以上医院体检,考试院认可就行”,周某某称“不行,高考体检属于属地管理,必须到考点指定医院体检”。其让考生在当地体检后提供体检单并盖章,周某某称学生确实来不了,称他提供考生姓名、身高、体重,其他数据让体检医生按照正常范围填写,作出体检表,费用照常。碍于情面,其将左某带来的已填好个人基本信息的体检表交给严某某医生找每位体检医生填写,后左某于2015年5月11日拿回表格。(6)证人左某(共青城教体局考试院微机员)证言,证实:2014、2015年多次参加省市高招工作会议,会议强调杜绝“高考移民”,考试院应审核报考考生的学籍、户籍等信息,但周某某未安排其审查;2015年,有多批考生需要报名,左某称网络报名时间已过,需要到现场报名,并要向市领导报告,左某建议周某某慎重考虑,周某某让其帮忙报名。3月底,应周某某安排将空白的学生基本信息表提供给谢某某,后谢某某、朱**至其办公室将填好的表格报录,左某发现考生非本地,遂对周某某提出系“高考移民”,朱**询问何为“高考移民”,左某加以解释,周某某称均是谢某某学校的学生,让左某协助报名。谢某某亦称其学校本来就是五湖四海招生,后用周某某的电脑进行账号密码登陆至江西考试院平台,朱**录入,左某刷身份证,此批学生10多名。后周某某陆续让其为其他几批外省考生报名,部分考生体检表系虚假的。(7)证人朱某(原共青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共青职业技术学校校长谢某某将一份纸质学生名单及学生身份证交给其与朱**,让其帮学生报名参加高考,类型为单报高职专科,后与朱**一同至考试院,由左某将周某某电脑打开录入并刷身份证;2015年4月初,谢某某于学校办公室将一些学生的身份证及报考所需的资料交给朱**录入,因朱**没空遂将材料交给朱某录入,朱某于其办公室利用左某给的账号密码登入系统将考生信息录入,十余名考生户籍均为外省,报考类型为单报本科或本兼专,身份证是谁找左某刷的不清楚。(8)证人胡某某(九江市教育局招考办普招科科长)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江西省考试院组织召开了全省2015年普通高考报名会,周某某参加并学习了《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细则》等内容,九江市高考办工作群网上传过赣考院普(2014)27号《关于严格审查普通高考考生报名资格的通知》文件,共青城谢某某等人帮助的48名考生在共青参加高考则不符合政策,如在余干县进行高考体检的考生必须在余干县就读;2015年周某某曾就高考外省户籍考生报名事项向其咨询,其要求按照报名细则操作。(9)证人洪某某(余干县教育局高招办副主任)证言,证实2015年4月,其同学何增进电话联系称由几名外地考生无法参加体检,让其帮忙给体检医院打招呼做体检表,何称上述学生系不参加高考的单招考生,后其给楚东医院办公室主任黄**电话联系找其帮忙做好,武文斌等20名考生并未在余干县就读,在余干县体检不符合规定。(10)证人黄**(余干县楚东医院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洪某某电话联系让其把一个老师送来的体检表中的体检数据填好并盖好公章交给该老师。(11)证人于**(江西中医药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学生)证言,证实2015年6月,其在共青城参加高考,报考事宜系其父母办理,其本人高中系在山东就读,未在江西读过高中,未在共青城参加高考体检,高考报名登记表上的个人简历与其本人不符。(12)证人张佳*(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生)证言,证实其高中系在山东就读,未在共青城就读或参加高考体检,父母未在江西工作过,其高考报名登记表中个人经历与事实不符。(13)证人王*(南昌航空大学学生)证言,证实其高中系在山东就读,因其父母安排其2015年于共青城参加高考遂于2015年5月于江西临川一中复习了一个月,其高考报名登记表简历与事实不符,其未在共青城读书或参加高考体检,其系在山东兖州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检。父母未在江西省工作过。(14)证人陆虹*(南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证言,证实其高中系在山东就读,其父母未在江西省工作过,其高考报名登记表个人简历与事实不符,其未在共青职业技术学校就读,也未在共青城体检,其父母安排其在共青城参加了2015年高考。(15)证人曹有*(华东交通大学学生)证言,证实其高中系在山东就读,未在共青城职业学校或江西其他学校就读,其于2015年3月曾至共青城参加高考体检,父母未在江西工作过。(16)证人甄更*(系甄*父亲)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未在江西工作过,其女甄*未在江西读过书,系在山东就读高中。2015年3、4月,一胡姓招生人员到其女儿甄*班上宣传到江西参加高考考上清华北大或985类高校有奖励,后与该人见面,并向其索要了甄*身份证及照片、2000元报名费,甄*未到共青城参加体检,高考系在共青城参加。(17)证人王占*(兖州区建设局质监站站长,系王*父亲)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未在江西工作过,其子王*高中系在山东就读。2015年春节前后,其听说江西高考录取分数低,并与一河南王姓老师取得联系,后将王*身份证、照片及5000元报名费交给该老师,后于共青城报名参加高考,未在共青城参加体检。(18)证人渠敬*(山东微山县一中教师,系曹有*母亲)证言,证实其未在江西工作过,其子曹有*高中系在山东就读,未在江西读过书,2015年春节前从一张姓老师处得知江西高考一本分数线低50分,询问后得知可在江西报考,遂将曹有*身份证、照片及5000元报名费交给该人,3月份至共青城进行体检,后接其通知至共青城参加了高考。(19)证人唐予*(系张佳*母亲)证言,证实其未在江西工作过,其女张佳*系在河南鄢陵就读高中。2014年12月,其张姓朋友称唐予*女儿可到江西报名参加高考,考试分数低,后向该人提供身份证、照片,未到共青城体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年底其开始负责共青城市教育和体育局考试院的全面工作,主要含高考、中考、高中会考考试等工作。根据《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外省籍考生在江西省报名参加高考必须是外省籍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且具有江西省高中阶段一年以上学习经历并取得江西省学籍,学籍证明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加盖公章;高职院校或民办院校招收的一年制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生要求参加高考的,只能参加高职(专科)院校单独招生或单报高职(专科),不得单报或兼报本科。2015年共青城市高考中含48名“高考移民”,其中1人为替考;其陆续帮助谢某某、张某某提供的48名不符合条件的外省考生在共青城报名参加高考的事实及经过,且出于朋友及工作上的关系,其未对上述外省户籍考生的学籍信息和是否为务工随迁子女信息进行审查,并收受张某某香烟1条,谢某某现金三千多元;上述学生学籍表均未提供,后2015年6月8日替考事件发生,市政府要求提供学生学籍表,后谢某某将共青职业学校43名考生学籍信息表补交至左某处,张某某处5名外省学生仅3名参加高考,3人学籍表至今未提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2、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退缴5000元违法所得。3、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不按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为明知不符合条件的48名外地考生在本地顺利通过高考资格审查且取得准考资格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认定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口头通知到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有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社会危害后果不大,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请托的48名考生系不符合《江西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报名条件的外省户籍考生,仍帮助其中14名考生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伪造虚假的高考体检表,在工作人员提醒后仍指示为上述考生违规办理了高考报名手续参加了江西省2015年高考,其中20名考生被高等院校录取,其行为给国家招考声誉造成极坏影响,严重扰乱了招考工作的正常秩序,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退缴的5000元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映
人民陪审员 陈江波
人民陪审员 吕良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